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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施行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刑法有关自然人违法的规矩科罪处分。而断定一个公司、企业有没有法人资格,要害的一点是其承当民事职责的方法
在刑法中私营独资企业违法按照刑法有关自然人违法的规矩处分,不会产生“一事双罚”景象。在其他法令中,未清晰个人独资企业违法适用“一事双罚”的景象下,按照法令类推理论,
。当职责主体和“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职责人员”是同一个主体时,适用“一事不再罚”规矩。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产业为出资人个人一切,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对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职责。若对其施行“一事双罚”,于法无据
注:个人独资企业不合法行医的法令适用,假如按照本裁判文书中法院观念,应该也是同个体工商户,法院会以为
上诉人潘志珍因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分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行初58号行政断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确定,2019年8月15日,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发现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存在“注塑机生产线需求配套建造的环境保护设备未建造且未检验,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背法令规矩的行为。2019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辽市环罚告字〔2019〕0309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分事前(听证)奉告书。2019年12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三条及《建造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令》第二十三条的规矩,作出辽市环罚〔2019〕0309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分决议书,决议对潘志珍罚款15万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矩,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分决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现场查看(堪验)笔录、查询询问笔录、现场相片等依据确定的现实,构成完好的依据链条。故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现实清楚,依据充沛。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查询取证、检查、奉告、决议、送达等法令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三条、《建造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令》第二十三条之规矩对原告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分,适用法令正确。原告诉称被告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不妥,且对原告处以较重的处分,显失公正,但其供给的依据达不到其证明意图。故原告要求吊销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0309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分决议书的诉讼请求,缺少现实和法令依据,本院不予支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矩,断定驳回原告潘志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志珍诉请:1.吊销灯塔市法院(2020)辽1081行初58号行政断定书;2.吊销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第030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当。现实与理由: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对该厂及上诉人一同进行处分,违背一事不再罚准则,原审断定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过错。
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作出的处分决议依据充沛,原判确定现实清楚。2.原判适用法令正确。已向上诉人送达责令改正违背法令规矩的行为决议书,程序合法;按照本局细化行政处分自在裁量权辅导规范对上诉人处分,量罚恰当;上诉人不符合辅导定见中免于处分的规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矩:“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按照本法在我国境内建立,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产业为出资人个人一切,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对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职责的运营实体。”该条清晰,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违法案件详细使用法令有关问题的解说》(法释〔1999〕14号)第一条规矩:“刑法第三十条规矩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含国有、集体一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含依法建立的合资运营、合作运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条清晰,构成单位犯的独资企业一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包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一起,最高法院在解读《关于审理单位违法案件详细使用法令有关问题的解说》时清晰,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施行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刑法有关自然人违法的规矩科罪处分。并清晰,断定一个公司、企业有没有法人资格,要害的一点是其承当民事职责的方法。
国家计算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计算上区分经济成分的规矩》第九条中清晰,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对债款承当无限职责”。经过以上看出,
在刑法中私营独资企业违法按照刑法有关自然人违法的规矩处分,不会产生“一事双罚”景象。在其他法令中,未清晰个人独资企业违法适用“一事双罚”的景象下,按照法令类推理论,个人独资企业违法处分宜不该按照“一事双罚”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违背《建造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令》相关规矩,但对其处分不该按照该法令第二十三条规矩违背环保“三一起”检验准则的,需求对职责主体和“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职责人员”施行“双罚”。而应依据《行政处分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背法令规矩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也就是说,
当职责主体和“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职责人员”是同一个主体时,适用“一事不再罚”规矩。上诉人归于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产业为出资人个人一切,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对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职责,违背行政法规,对其施行“双罚”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断定依据不足,适用法令不妥,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矩,断定如下:
一、吊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81行初58号行政断定书;
二、吊销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030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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